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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专利请求书中增设IPC分类位置栏的建议

2008年11月23日 知识产权 暂无评论 阅读 1 次

作者:刘志会

 一、问题的提出:

国际专利分类表(IPC)是根据1971年签订的《关于国际专利分类斯特拉斯堡协定》编制的,我国已加入该协定。该分类表是各国专利文献进行统一分类的唯一工具,可作为各国专利局以及使用者在确定专利申请的新颖性、创造性而进行专利文献检索时的有效工具。它也应当是从事科研、生活、情报、教学等工作的广大工程技术人员、专利申请人、及专利局工作人员在查找专利文献及对专利文献分类的必备工具。

据统计,目前世界上70多个国家每年出版的专利文献有100多万件,新的发明成果90~95%都可在专利文献中查到。据美国科学基金会统计,一个科研人员用在调研文献资料上的时间占全部科研时间的50.9%,这是因为只有掌握了有关信息,才能做到知此知彼,避免重复研究。据报导,我国90%以上的科研人员及申请人在立项时都没有通过IPC检索相关专利文献,有40%以上的科研项目是重复国外已有定论或结果的项目,由此不难想象盲目研究所造成的巨大浪费。

我国的实用新型专利是中国专利法的一个特色,但实用新型专利的重复授权已严重影响了这种专利保护形式的声誉。其原因除有这种制度本身的因素外,申请人在申请时不对相关文献进行检索也是一个主要原因。

有相当一部分申请的构思本身与分类表中某些组的类目重合,如在信封的口上涂胶的方案,在分类表中B65D27/14中的指示是:信封的整体部分,如盖舌上涂覆粘合剂,在该分类位置中有33件申请是重复的,不具有新颖性。又如在B60J3/06——利用偏振效应防眩的位置,就有21件构思完全相同的申请。如果申请人在申请前检索了此分类的文献,或者说,申请人知道分类表中有此分类类目,该申请人将不会再申请。由此可避免不必要的人力、财力、精力的浪费,也节省了专利文献的存放空间(纸件占用空间或光盘内的占用空间),去掉这些不必要的文献,还可使审查员和公众检索速度加快。在我国,生产、使用、销售者或称为在后专利权人往往因自己有了实用新型专利而制造、使用或经销实际上是侵权的产品。其原因是该实用新型专利未经过审查,该在后专利权人也未检索在其申请专利之前是否有同样的在先专利申请。因此出现了在后专利权人遭多个所谓在先专利权人诉之侵权的情况。

另外,在专利局分类审查员进行专利分类时,经常遇到一些由于不能确定申请的内容而不能正确进行分类的情况,一是申请本身撰写的问题使分类员无法确定其内容,二是由于每一个分类员都兼管许多领域,对自己所管辖的分类领域不可能都十分清楚,这就给分类员对个别领域的申请分类造成困难,例如,申请人发明了一种用于粉碎机的耐磨衬板,申请人对该衬板表面形状和材料进行了详细限定,然而,申请人未具体给出是用于何种粉碎机?而在分类表中对耐磨衬板是按不同破碎机械,如颚式破碎机、回转破碎机、圆盘破碎机、球磨机等分类的,这些破碎机械都有耐磨衬板。与申请人联系后,申请人告之这种衬板是专用于圆盘破碎机的。由此可知,如果申请人主动按国际分类进行检索,就能够给出更准确的分类。

二、解决问题的建议及意义

如何促使申请人在申请专利之前(甚至在从事发明创造活动之前)主动检索相关专利文献,尽量避免上述不幸事件的发生,同时,减少专利局分类的工作量,并相应提高分类的准确性呢?笔者认为,以下建议会有帮助。

专利局可做出规定(对专利法实施细则及审查指南的修改建议将在下一部分讨论),要求申请人在申请专利时,在申请文件中专利局指定位置填写申请人认定的IPC分类号。由下一部分的讨论可知,最好在发明专利和实施新型专利的请求书上增设IPC分类位置栏,并规定申请人在申请专利时应填写此栏。

由申请人在申请文件中给出IPC分类号,大大减少了专利局粗分类、细分类的工作量,专利局需要做的工作仅仅是核对分类号和对其中分类不准确的申请案进行重新分类。如果本文建议的措施能够施行,随着时间的推移,申请人,特别是代理人对IPC分类逐渐熟悉,重新分类的工作量将会愈来愈小,有可能彻底解决目前专利局存在的分类积压问题,甚至将来可能将富余的分类审查员充实到实质审查队伍中,缓解实质审查积压问题。

由申请人确定IPC分类号的更进一步的意义在于,一方面,申请人根据这一检索入口(可利用光盘或计算机联网检索)查询是否存在同样的专利申请,避免重复劳动(专利局也减少重复授权)。另一方面,促使申请人熟悉国际专利分类,熟悉专利文献及其检索方法,在从事发明创造活动之前、之中,主动利用专利文献这一宝库,更快掌握最新科技情报,避免重复研究,提高科研水平。这显然符合专利法第一条所述的立法宗旨。此外,由于申请人事先检索了相关专利文献,可相应提高专利申请文件的质量,有助于专利局审查速度的提高,还可减少专利纠纷,缩短司法程序。

三、对专利法实施细则的修改及其可行性探讨

如果要求申请人在专利申请文件中写明其认定的该申请的IPC分类号,就必须对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进行修改。由于审查指南只需相对实施细则进行一致性修改即可,以下只讨论对实施细则的修改。

关于实施细则的修改可有四种选择:

1.修改细则第40条,在专利局不予受理的条款中增加“(七)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请求书中未填写国际专利分类的”。

2.修改实施细则第44条,在补正条款中增加“(四)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请求书中未填写国际专利分类的”。

3.修改实施细则第18条,在第2项中加入“国际专利分类”。

4.修改实施细则第17条,在其所列8项内容中增加一项,即国际专利分类号。

笔者认为,第一种选择对申请人的处罚过严,不予受理显然不合适。第二种选择由于实施细则第44条是视撤和驳回条款,申请人未写明IPC分类号被视为撤回或驳回显然也有失公允。第三种选择不适应国际间专利法相互协调的潮流,各国专利法均未规定要将IPC分类号写入说明书中。另外,当申请人给出的分类不准确时,还会增加说明书的修改工作量。而第四种选择在专利法和实施细则中都可找到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2款规定了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请求书中应填写申请人、发明人、发明名称等,同时还规定应填写其他的事项,IPC分类可被认为属此类事项。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7条的第(8)项规定,申请书应注明其它需要注明的事项,上述第四条建议增加的一项内容,专利局在审查指南中可将其解释为需要注明的事项。并且,有些外国专利局也有类似规定。

实施细则第17条这样修改是否可行呢?

笔者认为:专利制度在我国已实施16年,专利工作体系已经形成,这为实施这一措施创造了条件。只要专利局、专利管理机关、专利事务所和情报所等机构共同努力,加强宣传和提供服务,相信国内申请人能够较快适应这一规定,正确填写申请书上的这一新增栏目。这些机构应免费让申请人查阅国际专利分类表,如需帮助确定其申请的分类,这些机构可提供免费咨询或有偿服务。

对于国外申请,由于这些申请大多来自专利制度已建立一百多年的国家,外国申请人对IPC分类是比较清楚的,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给出IPC分类位置并不存在困难,另外,对于德国、日本、瑞士和芬兰等国家的申请人,他们大多要求优先权,在其优先权文本中已有可供参考的分类位置。

另外,德国政府贷款资助的中国专利信息自动化工程包括了各地方专利管理部门的项目,这也为申请人在申请书中填写IPC分类号提供了更为便利的条件。虽然对申请人不正确填写IPC分类号没有作出惩罚性规定,但申请人为使其申请尽快得到批准,也会尽量给出准确的分类位置。

综上所述,虽然在上述论述中仅对实施细则第17条提出了很小的改动建议,但是,这种改动在给专利局的分类、审查工作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对专利局及与专利申请有关的服务机构的服务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更重要的是,它还提高了申请人检索专利文献的主动性,避免了大量无效的科研活动,增强了专利文献对科技发展的服务功能。

 

补正:1、本刊2000年第四期《中国三种专利申请、公开、公告、授权出版情况统计》由霍庆云、田顺华提供。

  2、本刊2000年第四期《专利信息自动化代表团德国之行》一文由专利信息自动化代表团全体成员共同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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