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称为“抽丝贴绣工艺”的发明专利侵权诉讼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07 )宁民三初字第 329 号
原告姜冬仙,女。
原告江苏堂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堂皇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丹阳市皇塘镇。
法定代表人荆玉堂,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晓宁、戴喜艳,南京众联专利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常熟市波司登床上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熟波司登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熟市长江路267-307 号。
法定代表人高晓东,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波司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司登股份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熟市古里镇波司登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高德康,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上海波司登国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波司登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杨浦区淞沪路98 号平盛大厦16 楼。
法定代表人高德康,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奎,江苏南京东方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市中央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百货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连云港市解放中路56 号。
法定代表人王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道波,江苏连云港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玉喜,男,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原告姜冬仙、堂皇公司诉被告常熟波司登公司、波司登股份公司、上海波司登公司、连云港百货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 年9 月18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 年11 月14 日、12 月6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冬仙、堂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晓宁、戴喜艳,被告常熟波司登公司、波司登股份公司、上海波司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奎,被告连云港百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玉喜、付长洋(11 月14 日)、徐道波(12 月6 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冬仙、堂皇公司诉称:原告姜冬仙于2003 年7 月28 日申请了名称为“抽丝贴绣工艺”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03131761.8 。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现以实施许可的方式,许可堂皇公司使用该专利。近来,原告姜冬仙、堂皇公司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原告上述专利产品,构成专利侵权。据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 、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2 、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 万元;3 、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制止侵权的相关费用1 万元。
被告波司登股份公司、上海波司登公司共同辩称:波司登商标经过转让,没有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取得时自己是该商标的权利人,故自己不是本案的被控侵权主体,不应当列为被告。
被告常熟波司登公司辩称:波司登产品必须具有产品合格证,被控侵权产品中没有产品合格证,属于假货,被控侵权产品不是自己生产的;经过公证程序取得的被控侵权产品作为证据有严重瑕疵,同一公证人员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对关联案件证据采用了不同的方式进行公证,对产品的瑕疵存在后续补证。
被告连云港百货公司辩称:自己销售的产品是从常熟波司登公司购进,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不认同被告常熟波司登公司对其销售的产品是“假货”的辩解。自己与原告经过几次诉讼,原告承诺不再追究自己的责任,故不应列为被告。
上述四被告同时还辩称:原告所诉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过高。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姜冬仙于2003 年7 月28 日申请了名称为“抽丝贴绣工艺”的发明专利,该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5 年7 月6 日,专利号为ZL03131761.8 ,至今合法有效。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 为:“一种织物装饰的抽丝贴绣工艺,包括在织物上绣制拟绣图案,其特征在于将用于制作毛须的织物缝制在织物上,然后对用于制作毛须的织物进行抽丝。”
2005 年7 月6 日 ,姜冬仙与堂皇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姜冬仙以排他许可的方式,许可堂皇公司使用涉案专利,期限为2005 年7 月6 日至2023 年1 月1 日,许可费用为30 万元。2005 年12 月29 日,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备案。
2006 年11 月14 日 ,南京市公证处公证员芮剑魁、公证人员李才法及申请人堂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卫平来到连云港百货公司东二楼“波司登”专柜,倪卫平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常熟波司登公司制造的“波司登”牌床品套件“圣洁花语”1 套,并当场取得了《江苏省连云港市中央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商业销售发票》一张,发票载明金额为488 元。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与倪卫平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南京市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06 )宁证内民字第9005 号公证书,并将拍摄所得的十一张照片作为附件与公证书相粘连。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正面标明“波司登家纺”字样,侧面标明“制造商常熟市波司登床上用品有限公司地址:中国江苏省市常熟市长江路307 号 传真:0512-52819633 服务及团购电线:0512-51881968 ”等。被控侵权产品系绣制花状图案的床上用品,织物图案上有毛须装饰。
2007 年11 月20 日 ,南京市公证处公证员李巧宝、公证人员王 凡会同 申请人堂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在南京市公证处,由刘建华操作电脑通过“中国商标网”查询注册商标“波司登家纺”的商标权人,南京市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07 )苏宁南证内经字第103362 号公证书,并将十张打印件的复印件作为附件与公证书相粘连。公证书表明,“波司登家纺”商标于2007 年5 月8 日完成转让,受让人为上海波司登公司。
另查明,2007 年1 月19 日,常熟波司登公司给连云港百货公司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号码为NO 10216833 ,发票上载明的货物名称是床上用品,销货单位是常熟波司登公司,价税合计金额为32863.6 元整。
再查明,常熟波司登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其使用的电话号码“0512-52819633 ”与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传真电话一致。
上述事实有ZL03131761.8 号“抽丝贴绣工艺”发明专利登记薄副本、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2006 )宁证内民字第9005 号公证书、(2007 )苏宁南证内经字第103362 号公证书、常熟波司登公司出具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中国电信黄页(局部)复印件、以及经公证取得的床上用品一套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是否为常熟波司登公司;二、被告波司登股份公司、上海波司登公司是否应承担原告诉称的侵权责任;三、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方法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
一、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为常熟波司登公司。
被告连云港百货公司提供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了常熟波司登公司与连云港百货公司存在床上用品的购销业务关系,被控侵权产品系从被告连云港百货公司的“波司登”专柜购得,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明确标明制造商是常熟波司登公司,并有被告明确的地址和电话号码,结合被告连云港百货公司的当庭陈述,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据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为常熟波司登公司。
被告常熟波司登公司辩称,公证取得的涉案产品没有合格证属于假货,不是自己生产的。本院认为,产品内是否装入合格证并非判断是否假冒产品的依据,仅系包装过程中的问题。常熟波司登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所生产的产品均包装有合格证,否则必为假冒产品,因此,产品包装内没有合格证不能必然得出被告常熟波司登公司不是涉案产品生产者这一结论。该被告同时认为公证取得的涉案产品作为证据存在瑕疵,但没有提出足够的证据推翻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其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因现有证据已表明涉案产品系被告常熟波司登公司生产,结合被告连云港百货公司提交的相关进货凭据等证据,并与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被告连云港百货公司“自己的产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二、被告波司登股份公司、上海波司登公司不应承担原告诉称的民事侵权责任。
原告认为波司登股份公司、上海波司登公司是涉案“波司登家纺”商标的商标权人,应当与商品生产者常熟波司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波司登股份公司是“波司登家纺”商标的权利人。其次,原告提供的(2007 )苏宁南证内经字第103362 号公证书证明,2007 年5 月8 日,上海波司登公司经过受让方式取得“波司登家纺”商标所有权,但公证书不能表明商标受让之前的商标权人。原告通过公证方式购买涉案产品系在2006 年11 月14 日,早于该商标受让日,故原告取得涉案产品时上海波司登公司不是涉案商品的商标权利人。原告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涉案侵权行为发生时“波司登家纺”商标的权利人为被告波司登股份公司。因此,被告波司登股份公司、上海波司登公司不应承担原告诉称的民事侵权责任。
三、 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方法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 为:“一种织物装饰的抽丝贴绣工艺,包括在织物上绣制拟绣图案,其特征在于将用于制作毛须的织物缝制在织物上,然后对用于制作毛须的织物进行抽丝。”其工艺主要针对毛须的形成过程,具体可分解为:先将制作毛须的织物叠加在已绣制拟绣图案的织物上并缝制,然后对其进行抽丝,形成毛须。其工艺效果表现为:织物上有绣制的图案,图案中有毛须装饰;通过对织物抽去经纱或纬纱后形成的毛须实际上是图案绣线形成的边缘一侧延伸了许多均匀、密布的单根的纱线,这些纱线被绣线缝制固定住。
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上形成与涉案专利方法形成的相同的工艺效果,即床上用品上也有绣制的图案,图案中有毛须装饰。这些毛须也是均匀、密布的单根纱线,这些纱线均被缝制在床上用品的图案边缘线上,而图案绣线形成的边缘内侧经纬纱交织的明显是织物形状,且与外侧的毛须是同一纱线。根据现有证据和 制作绣品的常识,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采用的工艺方法也是在拟绣图案时先在床上用品上叠加了一块纱织物,绣制图案的绣线也缝制住该纱织物,然后对织物处于图案绣线边缘外侧的部分进行抽丝,形成毛须。该工艺方法完全覆盖涉讼专利的保护范围。
综上,被告常熟波司登公司未经原告姜冬仙、堂皇公司许可,擅自使用了涉案专利方法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原告姜冬仙、堂皇公司要求被告常熟波司登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连云港百货公司作为侵权产品销售者,在其提供了相应合法来源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承担停止销售的侵权责任,对于原告要求其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连云港百货公司辩称“原告承诺不再追究自己的责任,故不应列为被告”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且对方当事人未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21 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常熟波司登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润,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提供的专利许可合同不作为赔偿依据,请求法定赔偿。因此,本院酌定赔偿数额。参考依据包括:本案专利权系方法发明,有较高的创造性;涉案方法专利对产品的生产和销售的作用较大;被告常熟波司登公司生产和销售规模较大,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较广、销售价格较高等。两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公证费用、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等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亦将其列为酌定赔偿数额的因素。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熟波司登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姜冬仙、堂皇公司ZL03131761.8 号“抽丝贴绣工艺”发明专利的行为;
二、被告连云港百货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姜冬仙、堂皇公司ZL03131761.8 号“抽丝贴绣工艺”发明专利的产品;
三、被告常熟波司登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冬仙、堂皇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 元;
四、驳回原告姜冬仙、堂皇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450 元,由原告姜冬仙、堂皇公司负担1000 元,被告常熟波司登公司负担3450 元。原告姜冬仙、堂皇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3450 元由本院退回,被告常熟波司登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 南京市农业银行江苏路分理处;账号:03329113301040002475 )。
审 判 长 夏 雷
审 判 员 叶波平
代理审判员 张 雁
二○○八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晔